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 依据 |
承办 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1 |
行政强制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的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
1.受理责任:根据中心办事指南,申请人向公积金社保中心稽核监督科提交申领资料,受理人员依规受理或不受理初审材料(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复审责任:对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复审。3.确认责任:对审核通过的资料,及时联系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并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以及滞纳金。4.事后监管责任:如被责令的单位仍不进行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和缴纳,公积金社保中心将相关情况移交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相关情况进行处理;公积金社保中心每季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参保单位进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抽查,检查参保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稽核监督科 |
公积金社保中心分管领导、稽核监督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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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确认 |
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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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根据中心办事指南,办事人员向公积金社保中心综合业务窗口提交申领资料,受理人员依规受理或不受理初审材料(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复审责任:对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复审。3.确认责任:对审核通过的资料,及时进行基数调整。4.事后监管责任: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参保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缴存基数抽查,检查参保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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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集征缴科 |
公积金社保中心分管领导、归集征缴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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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给付 |
城乡居民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手工报销审核并给付 |
《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
1.受理责任:根据中心办事指南,申领人向公积金社保中心业务管理窗口提交申领资料,受理人员依规受理或不受理初审材料(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复审责任:对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复审,核减相关费用。3.给付责任:对审核通过的资料,及时拨付费用。4.事后监管责任: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管巡查,检查医疗机构是否按照医保政策提供规范的医疗服务。 |
《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
医保管理科 |
公积金社保中心分管领导、医保管理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定点医疗机构相关责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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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给付 |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并给付 |
《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
1.受理责任:根据经办规程,申领人向公积金社保中心业务管理窗口提交申领资料,受理人员依规受理或不受理初审材料(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复审责任:对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复审,核定相关费用。3.给付责任:对审核通过的资料,及时拨付费用。4.事后监管责任:对享受定期待遇的人员进行年审,根据政策到期结束定期待遇。 |
《社保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文件 |
医保管理科 |
公积金社保中心分管领导、医保管理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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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给付 |
生育保险待遇审核并给付 |
《社保法》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
1.受理责任:根据中心办事指南,申领人向公积金社保中心业务管理窗口提交申领资料,受理人员依规受理或不受理初审材料(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复审责任:对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复审,核减相关医疗费用、并计算生育津贴。3.给付责任:对审核通过的资料,及时拨付待遇。4.事后监管责任: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管巡查,检查医疗机构是否按照医保政策提供规范的医疗服务。 |
《社保法》 第五十四条 |
医保管理科 |
公积金社保中心分管领导、医保管理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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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给付 |
失业保险待遇支付 |
《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 |
待遇信贷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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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给付 |
养老待遇支付 |
《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相关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7号)凡具有我省户籍或办有贵州省居住证并在我省居住的灵活就业人员,年满16周岁以上至规定退休年龄内的,本着自愿原则,可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以乡、镇为单位,下同)或灵活就业所在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待遇。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 |
待遇信贷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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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给付 |
企业参保职工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支付 |
《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十七条 |
待遇信贷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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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其他类 |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审核 |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0号)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
1.受理责任:根据中心办事指南,申领人向公积金社保中心综合业务窗口提交申领资料,受理人员依规受理或不受理初审材料(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复审责任:对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复审。3.确认责任:对审核通过的资料,及时办理缴存登记。4.事后监管责任: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缴存单位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抽查,检查参保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如实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0号)第十三条 |
归集征缴科 |
公积金社保中心分管领导、归集征缴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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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其他类 |
住房公积金提取决定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供的有关材料。2.审查责任:对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有关决定。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二十五条 |
待遇信贷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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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其他类 |
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决定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供的有关材料。2.审查责任:对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送达有关决定。 5.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二十六条 |
待遇信贷科、委托贷款银行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承办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