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贵州昌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昌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MA6HFNJ68R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龚北路22号2层14号房
2025年3月28日,我局在对滴水河污水入河情况进行排查时,发现你公司负责的贵安时代城市花园项目正处于施工阶段。项目部建设有员工生活区,约有300名员工。生活区内配备了员工洗漱台、卫生间、洗浴间、食堂等设施,其中洗漱台共计6个,已有5个投入使用;卫生间、洗浴间产生的生活污水通过化粪池进行收集,并定期进行抽排外运处理。5个洗漱台产生的生活污水通过生活区雨水沟汇集后,通过你公司建设的污水排放口直接排入外部环境,该排放口距离滴水河河道约200米。关于该生活污水排放口,现场未能提供相应的审批手续。存在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28日对你公司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证明你公司负责的贵安时代城市花园项目处于正在施工状态,证明你公司建设的生活污水排放口已建成并正在投入使用。
2.2025年3月28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你公司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排放污水的违法事实。
3.2025年4月8日对你公司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承认“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违法事实。
4.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公司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调查取证合法。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之规定。我局于2025年6月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贵安环罚告〔2025〕4号)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你公司的陈述申辩申请,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诉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之规定。按照《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版)》计算,排污口已投入使用(20%);Ⅲ类水体(20%);生活废水或其他废水(10%);罚款金额={裁量幅度百分值之和×60%±从重或者从轻(减轻)情形幅度(0%-40%)}×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罚款金额按“千”取整。罚款金额={(20%+20%+10%)×60%+0%}×10=3万元。结合我局2025年5月20日案审会会议议定,作出如下决定:
对你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
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贵安新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李政成 电话88903119
地 址贵安新区市民中心C407 邮政编码 550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