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姓名:贵州鸿集裕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家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91520181MAAKBLUA3H
地址/住址: 贵安新区湖潮乡池菇村
我局于2024年9月 1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未根据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未提供环境管理记录台账。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我局于2024年6月24日对你公司下达《贵州省环境监察执法通知书》,要求你公司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证明提前告知你公司需按照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
2.2024年9月10日对你公司做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处于生产状态,截至我局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未按照要求建立环境管理台账。
3.你公司申领的排污许可证证明你公司符合排污主体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贵安环罚告〔2024〕6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你公司陈述申辩的申请。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的规定,按照《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版)》计算,结合2024年11月12日案审会议议定,作出如下决定:对你公司处以罚款伍仟元整(¥:5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贵安新区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