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贵安新区羽果果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20900MACFFP6271
住所(住址):贵州省贵安新区党武镇大学城栋青路1号照壁庭轩M-1-7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安建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0****17
联系电话:1***2
2024年6月19日,我局委托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对贵安新区羽果果水果店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蜂蜜橙)进行抽检,经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检验,于2024年7月11日出具《检验报告》(No:DBJ24520700690250895),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15日,我局工作人员将《检验报告》(No:DBJ2452070069025089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520700690250895)及《责令改正通知书》(贵安市监食抽责改〔2024〕34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现场未提出异议。
经批准,我局于2024年8月2日对贵安新区羽果果水果店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9月11日对贵安新区羽果果水果店经营者王安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现已查清违法事实予以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贵安新区羽果果水果店于2024年6月15日以**元/kg的价格从花溪区小秦水果经营部采购上述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蜂蜜橙)20kg,购进后以**元/kg的价格在店内销售,上述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蜂蜜橙)货值金额共计312元,因已全部售出,获得总利润为172元,因此违法所得为172元。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花溪区小秦水果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贵州省食品经营快速检测工作单》(贵阳地利监测点:520111002)《水果批发销售清单》,因当事人《贵州省食品经营快速检测工作单》(贵阳地利监测点:520111002)受检人为:李克,与当事人提供的花溪区小秦水果经营部《营业执照》经营者秦亚不相符,《水果批发销售清单》信息无供货者名称、地址等进货信息,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涉嫌违法行为线索移送书》(贵安市监食消移字〔2024〕34号)、《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贵安市监稽登字2024年第68号)一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证据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DBJ24520700690250895),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蜂蜜橙)进行抽检的事实;
证据三: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于2024年7月11日出具《检验报告(No:DBJ24520700690250895),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蜂蜜橙)中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520700690250895)一份,证明告知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蜂蜜橙)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责令改正通知书》(贵安市监食抽责改〔2024〕34号),证明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7月15日收到《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七:《现场检查笔录》、检查图片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贵安新区羽果果水果店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八:贵安新区羽果果水果店经营者王安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证据九:《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蜂蜜橙)的进销货情况、数量及获得利润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花溪区小秦水果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贵州省食品经营快速检测工作单》(贵阳地利监测点:520111002)《水果批发销售清单》,因当事人《贵州省食品经营快速检测工作单》(贵阳地利监测点:520111002)受检人为:李克,与当事人提供的花溪区小秦水果经营部《营业执照》经营者秦亚不相符,《水果批发销售清单》信息无供货者名称、地址等进货信息,证明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十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查询的行政处罚信息截图一张,证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的事实。
我局于2024年9月25日向当事人贵安新区羽果果水果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贵安市监处罚告字〔2024〕45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执法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无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根据《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三条“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的规定,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食品货值金额较小,属于《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减轻处罚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减轻行政处罚。根据《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三)具有三种减轻情形的,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10%至30%之间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参照《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三百六十五页、第三百六十六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5条减轻裁量权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或者依法选择比罚款更轻的处罚种类。”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其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壹佰柒拾贰元整(¥172.00元);
二、处以罚款叁仟元整(¥3000.00元);
罚没合计:叁仟壹佰柒拾贰元整(¥3172.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的要求缴纳罚没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通过本机关或直接]依法向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可通过登录网址https://xzfy.moj.gov.cn/访问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贵州贵安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9日